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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455015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祥胜与翁启龙、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胜,翁启龙,杨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4550152574号原告:范祥胜,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址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启龙,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倩,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范祥胜诉被告翁启龙、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俊、被告翁启龙、被告杨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启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44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84400元;2、判令被告翁启龙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杨倩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范祥胜于2017年1月9日与被告翁启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翁启龙向范祥胜借款12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1日。后,翁启龙因资金周转不够,又于2017年1月11日与范祥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翁启龙向范祥胜借款6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两笔借款,范祥胜均通过银行转账按约足额出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启龙因故拒绝还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翁启龙当庭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我借款是还赌债的,实际借到手只有45000元。被告杨倩当庭辩称:对被告翁启龙借款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签字,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开支,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祥胜经介绍认识被告翁启龙,2017年1月9日和1月11日甲方(××)范祥胜与乙方(借款人)翁启龙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20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和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乙方翁启龙确认并同意借款合同有效期限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为止等内容。合同乙方(借款人)处有翁启龙签名,并按手印。2017年1月9日被告翁启龙出具一份借条称“今借到范祥胜120000元(本金),于2017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翁启龙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范祥胜人民币转账拾贰万元(120000),此款转入光大银行卡号为62×××51,户名翁启龙。”2017年1月10日原告范祥胜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翁启龙光大银行卡上12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翁启龙又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范祥胜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本金),于2017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翁启龙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范祥胜现金及转账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本金)。此款转入光大银行卡号为62×××51,户名翁启龙。”2017年1月11日原告范祥胜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翁启龙光大银行卡上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启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范祥胜多次找被告翁启龙催要未果因而诉讼,为此与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翁启龙辩称分两次取现金135000元交给原告范祥胜,但原告范祥胜不予认可,被告翁启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被告翁启龙与被告杨倩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范祥胜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张、收条两张、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方与被告翁启龙、杨倩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祥胜与被告翁启龙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范祥胜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范祥胜已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180000元分次转至被告翁启龙银行卡,借款期满,被告翁启龙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倩辩称对被告翁启龙借款不知晓,其也未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以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转至被告翁启龙银行卡上,虽然是以被告翁启龙个人名义举债,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翁启龙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翁启龙确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范祥胜要求被告杨倩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范祥胜诉讼请求被告翁启龙、杨倩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2日院认为:被告翁启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范祥胜诉请被告翁启龙、杨倩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启龙、被告杨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祥胜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翁启龙、被告杨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祥胜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4元,由被告翁启龙、被告杨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