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刚、孙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振刚,孙雪芹,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8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振刚,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雪芹,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伟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艳苹,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振龙,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臧协芳,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振刚、孙雪芹、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友、赵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刚、孙雪芹、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振刚、孙雪芹(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130.71元及利息25494.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振刚、孙雪芹(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130.71元,利息25494.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振刚、孙雪芹、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刚、李伟明、孙振龙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孙振刚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孙雪芹、孙艳苹、臧协芳自愿为被告孙振刚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孙振刚与被告孙雪芹,被告李伟明与被告孙艳苹,被告孙振龙与被告臧协芳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刚、李伟明、孙振龙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振刚、李伟明、孙振龙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孙雪芹、孙艳苹、臧协芳分别作为孙振刚、李伟明、孙振龙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190000元存入孙振刚账户,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振刚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69.29元及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振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振刚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刚、孙雪芹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雪芹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刚、李伟明、孙振龙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孙雪芹、孙艳苹、臧协芳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孙振刚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振刚、孙雪芹、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刚、孙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130.71元及利息25494.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伟明、孙艳苹、孙振龙、臧协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振刚、孙雪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