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8692吴林花与束塔、束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花,束塔,束锁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692号原告:吴林花,女,汉族,1947年9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束塔,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束锁方,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吴林花与被告束塔、束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被告束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购房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束塔用其所有的苏L×××××号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束塔已经跑路,束锁方也无力偿还。被告束塔未作答辩。被告束锁方辩称,本人与束塔是父子关系,对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当时束塔与陈文耀持借条让本被告签字,他们说是用束塔的汽车抵押借款,本被告又考虑到其他因素才签的字。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经案外人陈文耀介绍,被告束塔向原告吴林花借款10万元,由束塔和束锁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林花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利息1.5%,借期壹年。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束塔、束锁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束锁方称对借款不清楚,但其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束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7月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塔、束锁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林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束塔、束锁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