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海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华,男,彝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云南省永善县,无前科。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海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波县南田乡向雷波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雷波县西环路路口(硅铁厂)时,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拦下检查,将其带往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0.3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海华驾驶证复印件、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物证DVD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华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罚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