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8号夜店酒吧内,因琐事与戴某甲等人发生打斗,遂持小刀将戴某甲刺伤。经鉴定,戴某甲颈部及左下肢体表创伴肌肉断裂系锐器作用所致,其颈前部创口长6.0cm,且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21.9cm,属于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某某亦受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某夜店酒吧内,因琐事与戴某甲等人发生打斗,遂持小刀将戴某甲刺伤。经鉴定,戴某甲颈部及左下肢体表创伴肌肉断裂系锐器作用所致,其颈前部创口长6.0cm,且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21.9cm,属于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马某���亦受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邓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戴某乙、戴某丙、范某、刘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