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业伦与李军利、段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伦,李军利,段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52号原告:周业伦,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静,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莹,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利,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段小霞,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利,系被告段小霞的配偶。原告周业伦诉被告李军利、段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伦及委托代理人谭静、汤莹、被告李军利、段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76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4576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000元;3.本案律师费3万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军利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576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捺手印承诺将在9月底向原告偿还一半欠款,并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676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清所欠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借条;3.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借条(2015.1.14);5.借条(2015.1.21);6.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1.22);7.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10.13);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被告李军利辩称:首先,借款总金额组成部分有异议。2014年3月31日我借了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我转账还了100000元。其次,2016年1月21日,130000元是我们双方合伙做生意,结算后其中100000元是我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是我欠原告利润。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2016年2月5日我通过转账还款了70000元。被告段小霞辩称:我不清楚被告李军利的借款情况,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军利和被告段小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军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业伦现金3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整,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人:李军利。2014年3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军利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军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业伦现金30000元。借款人:李军利。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军利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军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业伦现金100000元,用于佛山局仪器设备采购项目资金,此借款于年底归还(即农历年),所得利润分叁万元于周业伦先生总计还款额为130000元。借款人:李军利。2016年1月21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军利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7600元,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2%计算。被告承诺签订协议之日起80天内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8月31日还款100000元,应付利息6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应付利息4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款100000元,应付利息20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57600元,应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如约还款,从每笔违约之日起按剩余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各笔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并向原告全额支付。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决,所涉费用(包括但不限於与本协议相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全部由债务人承担。两被告于《还款协议书》中债务人一栏签名、捺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利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认识十几年了,《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等文件都是两被告亲自签名、捺印确认的。签署《还款协议书》后两被告未曾还款。被告李军利于庭审中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等文件内容真实。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双方对欠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已扣除了还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我与被告段小霞是夫妻关系,1993年在宝鸡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我因开办珠海华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段小霞是公司股东。但2016年10月该公司已经停产并已转让出去了。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我的确又在向原告借款多10000元。被告段小霞于庭审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到我家来要求我签名捺印的,我就签名和捺印了,但我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而且借款被用于公司周转,也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军利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李军利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军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但根据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还款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间就欠款本息进行结算,欠款本金457600元已扣除还款数额,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在签署《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曾还款。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李军利偿还借款本金457600元以及按照借款本金457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即每年24%计算、自签署《还款协议书》即2016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年4.35%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主张违约金已超出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书面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有合理依据,且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军利于庭审中亦对支付律师费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段小霞的责任问题。根据两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两被告自1993年登记至今仍维持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小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且被告段小霞于《还款协议书》中债务人一栏中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段小霞对被告李军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业伦偿还借款本金467600元;二、被告李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业伦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576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4.35%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业伦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段小霞对被告李军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业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4元、保全费3270元,合共12064元,由两被告负担11000元、原告周业伦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严秀红人民陪审员 孙道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