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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戴惠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惠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489号原告戴惠明,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委托代理人朱璧。原告戴惠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朱璧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3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及后附汇总情况表及明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提供文件正文,并告知原告文件附件已在华兴新城旧改基地触摸屏(即华兴新城旧改基地触摸屏查询机,以下简称查询机)主动公开,原告可以至南林居委会查询。原告戴惠明诉称,被告静安建管委明确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仅向原告提供文件正文未提供实质内容即文件附件;被告告知附件内容已通过查询机主动公开,地址南林居委会,经原告实地查询,查询机内无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件及后附汇总情况及明细,被告引导原告至一台不包含原告申请信息内容的查询机查询信息,更是一种恶劣行为,有违政府部门行为准则,亦有违中央倡导的政务公开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在原告明确信息提供的方式为纸质信息,且被告曾将文件的汇总情况及明细做成纸质文件发放给其他单位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提供纸质信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3的告知书及内容;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件包括正文、附件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及明细,其中附件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及明细已经在华兴新城旧改基地的查询机主动公开。原告申请闸动房调(2016)001号信息公开,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件正文,并将附件的查询方式告知原告,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及后附汇总情况表及明细”的信息。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连同闸动房调(2016)001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一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其曾在2016年11月9日到放置在南林居委会处的查询机查询,但网页的链接不能打开。之后,原告又多次前往查询,但查询机并不是每次都能正常查询,且无法查询到原告需要的信息。被告陈述,据了解,2016年11月9日上午,由于南林居委会的路由器网线被拔,故南林居委会的查询机不能正常工作,居委会工作人员立即报修。当天下午,查询机就正常工作。之后,查询机未再发生故障。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前往南林居委会查询机查询,查询到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以及具体房源等信息。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闸动房调(2016)001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放置在南林居委会的查询机截屏照片、南林居委会情况说明、上海赛林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静安建管委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闸动房调(2016)001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房源调剂联系单的附件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及房源清单已在查询机上公开,被告据此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原、被告于审理中共同到南林居委会的查询机查询的情况看,查询机能正常提供查询业务,且能查询到闸动房调(2016)001号文及附件华兴新城房源汇总情况表以及具体房源等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霄云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