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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兆山、李桂珍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山,李桂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963号原告:许兆山,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桂珍,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百花新城20号楼15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许兆山、李桂珍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兆山、李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兆山、李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许迎新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大通道53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后向道路北侧下道翻车,造成许迎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许迎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迎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4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规定,营运车辆承保时应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资质,包括出险后都应按我公司承保规定提供相应的资质,如果向我公司提供的资质不全我公司可以拒绝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受害人许迎新与案外人唐新胜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承租了唐新胜的×××号小型轿车,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许迎新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大通道53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后向道路北侧下道翻车,造成许迎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迎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每座4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0时起至2017年月6日24时止。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许迎新系二原告之子。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新胜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每人(座)限额为500000元的主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受害人许迎新事发时系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承租者也是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作为保险事故受益人许迎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保险理赔程序,营运车辆出险后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上岗证,如这些证件缺一,我公司可以拒绝赔付”的意见,因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许兆山、李桂珍保险金4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木其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