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汤志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汤志铭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及其辩护人汤志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超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五兴苑亲戚处做客,席间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他人报警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奔牛派出所民警曾某、陈某及辅警顾某于当日14时许至现场处警。民警曾某在五兴苑61幢楼下对被告人黄超殴打他人进行劝阻、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被告人黄超拳击民警曾某头部,致民警曾某失去平衡,左踝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超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曾某陈述笔录、证人殷某、黄某、陈某、顾某证言笔录、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超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