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红,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546号原告:张桂红,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桂红与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3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末原告向被告出售土豆,被告应给付土豆款436元,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3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末被告收购原告马铃薯,共计货款43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已还款一部分,尚欠原告39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马铃薯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无���拖欠原告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桂红马铃薯款3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