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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温某、黄某盗窃、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199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3日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与黄某结伙在济宁市任城区儿童乐园盗窃刘某海马汽车内现金10000元,步步高家教机一台,经物价鉴定,步步高家教机价值1495元。2、2016年9月20日晚5时许,黄某与温某结伙在山东省曲阜市九龙家电停车场内盗窃薛某车内现金6000余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薛某陈述,被告人温某、黄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二、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滕州市博盛租车公司,利用自己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鲁A×××××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滕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根据办案人提供的车辆GPS信号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市将该车找到,经核实后已发还报案人。经滕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A×××××桑塔纳轿车于2016年4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5.2万元。该车已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赵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温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黄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6年9月,被告人温某、黄某共谋利用汽车解码器复制他人锁车信息实施盗窃。被告人温某从网上购买了汽车解码器。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与黄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儿童乐园,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海马汽车,等被害人刘某停车锁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跟随被害人刘某望风,被告人温某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盗窃车内现金10000元,步步高学习机一台。被告人温某得手后打电话告知黄某,两被告人共同离开现场。同年9月20日晚5时许,被告人温某、黄某窜至山东省曲阜市九龙家电停车场,被害人薛某驾驶其车牌号鲁H×××××的出租车停车后锁车离开,被告人黄某尾随被害人薛某望风,被告人温某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该车,从车上盗窃被害人黑色布包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两被告人离开停车场后发现黑色布包内有现金6000元。2016年9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温某、黄某抓获,同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某住处济宁市任城区谢营二巷所居住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出车辆解码器一个、步步高学习机一台,并从被告人温某身上搜查出现金5100元,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查出现金1000元,并予以扣押。后将查获的步步高学习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早晨8点左右,其开着白色海马汽车去百花公园,将车停在停车场,下车后用车遥控器把车锁好,15分左右回来发现车锁被人打开了,其赶紧打开后备箱,其单间背包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1万元现金没有了。车上的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也被盗了。(2)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其把其车牌号鲁H×××××的出租车停在曲阜市九龙家电停车场,就去了九龙家电,过了十分钟,其回车后,发现车里的钱和营运手续都没有了,接着就报警了,被盗大约6000元左右现金。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温某供述证实,其和大黄(黄某)在大润发超市附近停车场发现一辆海马汽车,其拿出解码器,司机停车后用遥控锁锁车就走了,大黄跟过去望风,其带着解码器去了车里边,从驾驶室偷了一个学习机,从后备箱里面的蓝色布包里偷了一捆面值100元的现金,就关上后备箱给大黄打电话说走,其俩就坐出租车回宾馆了。9月20日晚6、7点钟其和大黄带着解码器去了曲阜九龙家电停车场,发现一辆出租车,司机下车后锁车去九龙家电了,大黄在他后面跟着,其在该车副驾驶扣手盒里拿了一个黑色布包,关上车门就叫着大黄离开了,走到小胡同打开包有5000余元现金。其把现金拿出来,把布包和布包里的证件扔到路边垃圾堆了,和大黄就打车走了。解码器是其从网上花2000元买的,是长方形的白色解码器,和烟盒差不多大,上面有六个按钮,有一根软天线。(2)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初,其和内蒙(温某)早晨7点多就从宾馆出来了去大润发寻找作案目标,看见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等着车主下车后内蒙拿出信号发射器打开等着车主锁车,车主锁好车之后其就跟着车主后边,内蒙就开始用信号发射器开车门了,其就一直跟着车主,大约2分钟内蒙给其电话喊其走,一起打车离开。在路上内蒙就拿出偷来的现金和步步高早教机,其一看是打好捆的10000元现金,回宾馆后,内蒙给了其1000元钱。后来其俩到曲阜,想再实施盗窃,下午4点多来到在曲阜九龙家电门口附近的停车场,这时开来一辆蓝色的大众出租车,车主停车后,内蒙拿着信号发射器复制车主的信号,等车主走了之后打开门偷东西,其跟着车主,过了1分钟,内蒙打电话说得手了,其俩就离开现场,内蒙拿出在出租车上偷的不到6000元钱,先给了其300元,一起打车去济宁。在网吧被抓住了。3、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步步高家教机车价值为1495元。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1日10时00分至10时20分,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温某到其住处济宁市任城区谢营二巷4号房屋266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作案使用的车辆解码器、步步高学习机,遂现场扣押。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一张为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某住处搜查的同步同步录音录像,与搜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一张为济宁市百花公园2016年9月6日录像,证实,当日早7时57分被害人刘某把白色马自达轿车停放在百花公园门口,被告人温某、黄某在现场徘徊,7时55分,被告人温某打开白色马自达轿车车门,后打开后备箱门,7时56分33秒将物品放进其手提包内离开,7时57分10秒,被告人黄某从百花公园内出来,向东离开现场。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朋友结婚急用车,用其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与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滕州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鲁A×××××桑塔纳轿车一辆,得手后,即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滕州分公司发现被告人黄某无法联系后于同年5月19日报案,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侦查,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车辆GPS信号于2016年12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山东省滕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A×××××桑塔纳轿车价值为5.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与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鲁A×××××汽车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汽车托管经营合同证实,张建2013年11月1日购入鲁A×××××车辆,同年11月4日与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托管经营合同,将该车交给该公司托管。(3)营业执照证实,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卫星定位系统轨迹回放证实,鲁A×××××汽车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活动情况。(5)车辆转押协议证实,张某2买车时,卖车人提供了相关书证。(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接受张某2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原车牌号鲁A×××××),并于同年12与3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单位。(7)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工作,未找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乡北营头村人李浩。(8)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日,滕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配合下,通过GPS系统,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华北油田二连分公司院内查获大众牌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E08P**,原车牌号为鲁A×××××)。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济南博盛汽车服务公司滕州分公司的业务经理。2016年4月19日下午5点多,黄某到其公司租车,说其朋友结婚急用车,租了一辆新桑塔纳,把手续和5000元押金交给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天,一天200元。期满后黄某没有交车,其给黄某打电话,黄某也没有归还。其就向济南总公司反映,济南总公司查询当天下午5点多黄某即把车开走,当晚7点58分就把汽车的GPS定位拆除了,车上还有一套隐蔽的定位系统。(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其外甥赵某从河北保定帮其买的这辆桑塔纳轿车,花了52000元,有行驶证,当时赵某说这辆车是小额借款抵押车。(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舅舅张某2让其帮买车,其在网上找到一个卖车的人叫李浩,通过微信谈妥价格,2016年5月6日,其在河北保定付给李浩52000元车款,把车开回来给其舅舅了。车有行驶证、车辆转押协议等。3、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其在滕州博盛公司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A×××××。其当时手里缺钱,就想到租车卖掉弄点钱。在租车之前,其在一个信用卡群里找到发布租车套现的信息,其联系了一个男的,谈好之后,在滕州火车站广场见的面,然后其领这个男的到租车公司租车。其办理了租车手续,交上押金5000元就把车开走了。租车的5000元押金和400元租金都是这个男的拿的钱。其把这辆车开出来,与这个男的在枣庄峄城以15000元把车卖出,其得到一千块钱,这个男的说第二天去济南再租几辆车后给其钱。后来其与这个男的再也联系不上了。4、鉴定意见: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鲁A×××××桑塔纳轿车于2016年4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52000元。认定全案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21时,红星东路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带回所内盘问检查,两人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3)百花公园车内物品被盗案研判报告,证实百花公园车内物品被盗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发生地点查找嫌疑人轨迹,掌握了两被告人在百花公园盗窃的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证实被告人黄某、温某到案后,供述其在2016年9月20日晚在曲阜九龙家电停车场内盗窃出租车内现金5000余元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21日从温某处扣押学习机一台,解码器一台,现金5100元,从黄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将学习机发还被害人刘某。(6)照片一张证实,涉案盗窃学习机的特征。(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黄某被判处刑罚、处以行政处罚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到被告人温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事先预谋,共同确定盗窃目标和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作用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温某、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骗取的车辆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温某、黄某退赔被害人刘磊、薛绪平其余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庄 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