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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文杏与胡志雄、王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杏,胡志雄,王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767号原告:颜文杏,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雄,曾用名胡炳坤,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玉丽,曾用名王阿朗,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颜文杏与被告胡志雄、王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雄、王玉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志雄、王玉丽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胡志雄与王玉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胡志雄以购买房屋支付购房首付款困难为由,向颜文杏处借得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及收据交由颜文杏收执。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月利息2%,若逾期还款,应按每日0.2%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出借后,胡志雄仅偿还部分利息,之后本金与利息未能再按时偿还及支付。胡志雄、王玉丽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颜文杏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借据、收据、结婚登记申请表欲证实其主张。胡志雄、王玉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胡志雄向颜文杏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颜文杏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当天,胡志雄出具向颜文杏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万元。另查明,胡志雄、王玉丽于199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胡志雄因需向颜文杏借款6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胡志雄未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应偿还颜文杏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颜文杏自认胡志雄付息至2014年9月23日,胡志雄应支付颜文杏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胡志雄、王玉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玉丽未对颜文杏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认定上述债务系胡志雄、王玉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玉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志雄、王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志雄、王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颜文杏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胡志雄、王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