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付义与张磊、桑·吉仁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义,张磊,张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稿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409号原告:王付义,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现住精河县。被告:张磊,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址:精河县城镇。被告:桑·吉仁太,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精河县城镇。被告:张洪宁,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精河县城镇伊犁路。原告王付义与被告张磊、桑·吉仁太、张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登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义、被告桑·吉仁太、张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付义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桑·吉仁太、张洪宁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人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桑·吉仁太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一事属实,是由我提供的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洪宁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借款是由张磊借的,由我为他借款的事担保,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付义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付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3个月(可延期一个月)于2016年9月14日归还,如违约于房屋产权过户到王付义名下(产证精房私字第肆-00647号)。借款人:张磊,652722198603080012,担保人:桑·吉仁太,652722198407010039,担保人:张洪宁。该借条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房屋产权证号、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由当事人捺有手印,原告王付义通过工商银行通过张凤芹银行卡向被告张磊转帐汇款32000元,在农业银行现支6万元交付给张磊,随后又支付了现金2000元,共计94000元,还有6000元原告王付义作为预扣利息未交付。至起诉之日,被告三人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付义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借条》一份、2014年6月14日精河县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2017年3月16日精河县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付义与被告张磊、桑·吉仁太、张洪宁之间形成了借款金额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桑·吉仁太、张洪宁提供担保,该《借条》内容形式具备,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借条》中约定的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计算,原告预先在被告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的数额即94000元计算,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庭审中因借款人张磊未到庭,其他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一事表示不清楚,再有原告对其主张借款利息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定为9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桑·吉仁太、张洪宁自愿为被告张磊的债务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桑·吉仁太、张洪宁对张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前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付义借款本金94000元;二、被告桑·吉仁太、张洪宁对被告张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付义负担187元,被告张磊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贤、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