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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小林、覃碧霞与被上诉人方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林,覃碧霞,方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碧霞,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杰,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明(系方杰的母亲),女。上诉人刘小林、覃碧霞因与被上诉人方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2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林、被上诉人方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林、覃碧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方杰违规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桑国用[2012]第599号和房产证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20013**号。事实与理由:刘小林与方杰之父方廷国(已病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刘小林,因方廷国拖欠案涉房屋包工头杨远林的工程款,故刘小林、覃碧霞向杨远林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后,便装修使用。方廷国病逝后,方杰违规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方廷国在建房过程中拖欠包工头杨远林工程款600000元,杨远林借了上诉人1300000元,形成了典型的三角债关系。方杰辩称,刘小林、覃碧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方杰支付了购房款,至于杨远林是否欠刘小林、覃碧霞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方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9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座落于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金豪宾馆对面建筑面积为148.25平方米的私房卖给乙方(被告),价格2200元每平方米,共计326150元;房屋买卖后办理手续各种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中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初,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即同意被告先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催收房款发生过争执,2013年10月被告刘小林给原告方支付过户费用12000元。2013年底被告装修完工,随后进入居住。2014年4月,原告父亲方廷国病故。之后,原告以其父生前所嘱被告居住房屋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29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经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涉诉房屋系原告父亲与他人合伙修建分配所得,建房用地性质为国用出让土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桑国用(2012)第599号;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20013**号。被告刘小林签订合同时与被告覃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覃碧霞现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持有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即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原告父亲于2012年11月13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刘小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非原告本人签名,但根据合同内容,结合原告对该房屋权利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应视为原告已对该合同的追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以其父生前所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房款294000元,未增加被告的合同义务,予以认定并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房后的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已收取被告办证费12000元应抵减被告购房款;购房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碧霞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共同承担该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方,被告主张购房款已向包工头杨远林支付,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林、覃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杰购房款282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林、覃碧霞辩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杨远林出卖给自己的,得到了方杰之父方廷国的同意,并且向杨远林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但刘小林、覃碧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远林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自己,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恰恰证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系方杰,并非杨远林,此外,刘小林、覃碧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杨远林,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杨远林支付了案涉房款250000元,故刘小林、覃碧霞提出的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小林、覃碧霞提出撤销方杰违规违法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桑国用[2012]第599号和房产证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20013**号的诉讼请求,系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畴,应另行主张。综上,刘小林、覃碧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刘小林、覃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利利审判员  全建明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