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生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75号原告:唐生,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洛溪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85348343J。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原告唐生与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486元;2、由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生于2014年7月起进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5月,岗位为门卫,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9月20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以转型升级停薪停职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并承诺结清工资,但未履行。在唐生多次催讨下,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工资单作为欠薪依据,工资单载明:“员工:唐生。时间:2016年2、3、4月,应实发金额合计:5486元”。但此后公司一直以帐户没钱为由,未予发放拖欠工资。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唐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单。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唐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唐生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与唐生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唐生主张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劳动报酬5486元,有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对所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生劳动报酬5486元。若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皛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