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培山与孙衍智、赵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山,孙衍智,赵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587号原告:赵培山,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广,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衍智,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蓬,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系原告赵培山之女。原告赵培山与被告孙衍智、赵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广,被告孙衍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被告赵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协议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孙衍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蓬辩称,2008年买房借其父母16万元,2012年买车借其父母8万元,期间还过款,尚有20万元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孙衍智与被告赵蓬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载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借赵蓬父母20万元由孙衍智偿还,证明两被告均承认借原告20万元。被告孙衍智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的事由;该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为购房假离婚而签订,从离婚协议中可看出两被告有房有车有存款,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蓬陈述借款中的16万元用于购房,当时两被告尚未结婚,系婚前第二被告单独借款用于购房,且所购房产离婚协议中也作为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孙衍智月收入5000元,买车时从未借过原告的钱。被告赵蓬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系两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2、原告提交的被告赵蓬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实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与离婚协议中的借款一致。被告赵蓬对该借据无异议,被告孙衍智认为该借据是后补的,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被告赵蓬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该借款为虚假借款。原告认可该借据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该借据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欠款数额一致,鉴于原告与被告赵蓬的关系,出借当时未出具借据而后补亦符合常理,该证据与上述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孙衍智提交的被告赵蓬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证实两被告是假离婚,不存在借款。被告赵蓬认可是其给被告孙衍智发送的���子邮件,但称该邮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金都花园房产虽是婚前购买,但婚后又将该房抵押买了另一套房产,该套房产卖后房款由两被告使用,故离婚时被告孙衍智认可欠被告赵蓬父母20万元。离婚是被告赵蓬提出,不是假离婚,其父母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劝其复婚才那样写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并没有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钱,反而更能说明两被告由于买房向原告借款。该邮件系被告赵蓬为缓和矛盾给被告孙衍智写的,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系假离婚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蓬向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多次借款,后经结算,尚欠20万元未偿还,被告赵蓬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欠赵培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立字���据。借款人:赵蓬2012年11月1日”。另查明,被告孙衍智与被告赵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借女方父母200000(贰拾万元)由男方归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签字确认,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尚欠2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孙衍智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孙衍智���于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为了购房假离婚签订的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培山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孙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培山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衍智、赵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阚洪霞审判员 解 霞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