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6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艳娥与刘崇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娥,刘崇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47号原告:张艳娥,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薇,女,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娟,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崇吉,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普,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告妻子。原告张艳娥与被告刘崇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艳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薇、樊丽娟、被告刘崇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5时许,刘崇吉因其妻子刘玉普与同村的原告在尚村皮毛市场发生纠纷,刘崇吉在袁佐小学北面的公路上与原告相遇后,刘崇吉以对原告进行欧打,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肃宁县公安局2016年10月11日做出肃公(付)行罚决字(2016)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崇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整。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较大医疗费用,现仍在继续治疗,被告未赔偿分文,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崇吉辩称,原告说被告在路上打了原告,是因为在皮毛市场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的妻子,随后我们拨打了110,但是原告没等110来,被告妻子的眼睛被打的看不清,就让被告过来接被告的妻子,后来在路上遇上了原告,然后就打起来了,后来去了尚村派出所,又找了中间人调解,被告给了原告8000元钱,原告当时同意了,但是后来又起诉了。原告张艳娥主张,2016年10月11日,肃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肃公(付)刑罚决字(2016)027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245.09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汇总单一份予以证实。二、误工费4217.4元。原告住院17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4217.4元。三、护理费5737.2元。住院17天,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41.2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的两个月误工期仍由家人护理,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为3296元。护理费共计5737.2元。四、营养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10元。五、交通费400元。有10元面值出租车发票40张予以证实。六、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09.69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的伤害由被告造成,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不是因打架造成的,我们不负责,××变所花费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出院没几天就出去干活了,并没有休息,我们对误工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是假的,都是连号。对于原告出院后就去干活的证据今天不能提交,待明天提交。原告对证据解释称,因为原告的伤有脑外伤,有五官的伤,还有半月板受伤,由于是在不同科室住的,先是在脑外科住院,后来转到五官科,随后又在骨科会诊,所以对于鼻骨骨折这一伤情的诊断证明是由五官科出具,根据鼻骨骨折的伤情建议休养两周,对于原告左膝半月板的伤情的诊断证明是由骨科出具的,这个伤情骨科建议休息1-2个月。因为出事故后不知道是哪儿出现了问题,原告觉得哪里不舒服就检查哪里,是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检查的。交通费是住院、出院以及复查产生的费用。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已逾举证期,我方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出院后就去干活的证据,因为我之前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该项误工费,所以无法及时提交,对原告出院后就去干活的证据原告方必须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肃公(付)刑罚决字(2016)0272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崇吉因其妻子刘玉普与同村张艳娥在尚村皮毛市场发生纠纷,刘崇吉在袁佐小学北面公路上与张艳娥相遇后,刘崇吉对张艳娥进行欧打,经法医鉴定,张艳娥之损伤属轻微伤。肃宁县公安局出具肃公(付)行罚决字(2016)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崇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性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肾小结石、××、女性盆腔积液、××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被告刘崇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肃公(付)刑罚决字(2016)0272号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法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崇吉没有明确原告对左肾小结石、女性盆腔积液、××变是否进行了治疗以及治疗的医疗费数额,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治疗左肾小结石、女性盆腔积液、××变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左膝内外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建议休养1-2个月的”的诊断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出具,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一个综合判断,故其出院后的休养时间应以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养2周”为依据,原告误工期本院认定为31天。原告主张医疗费9245.09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原告误工31天,误工费共计167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护理费为2448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提交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其复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因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需特殊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2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674元,护理费2448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67.09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艳娥负担50元,被告刘崇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