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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维智与李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智,李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751号原告:邓维智,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华,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邓维智与被告李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维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元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邓维智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三、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向被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支出300元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四、微信往来记录,证明李元华向原告借卡刷钱未成功,原告向他人借钱再借给李元华的事实。被告李元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元华向原告邓维智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邓维智与被告李元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维智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2990元;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元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周 庆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平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