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范某、杨永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永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巡逻接处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永政,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兴隆街*栋*单元***室。2011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经侦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杨永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范某、杨永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杨永政在临河区解放街铭则市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价值6元,内装现金1600元、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挥霍。2.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临河区金川大厦南门盗窃被害人林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当日未实际羁押,次日临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范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永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当日未实际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杨永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羁押法律文书,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杨永政的供述,视频情况说明及光盘,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00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永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0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政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永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范某、杨永政向被害人王爱英退还赃款人民币1806元。责令被告人范某向被害人林莉退还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