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雷文兵与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兵,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601号原告:雷文兵,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板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特别授权),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660275640R。法定代表人:康先银,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海坤,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禹王庙街**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文兵与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兵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坤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刘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百鹤雲霆安置还房商住楼房屋认定合同书》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购房款35799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购房支付的路费及误工费10000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即35799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海坤以被告速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路3号修建“百鹤雲霆”安置还房的商住综合楼。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海坤以被告超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百鹤雲霆安置还房商住楼房屋认定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百鹤雲霆十二层1号A1户型以单价每平方米2998元,总价357991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海坤缴齐357991元,被告刘海坤以被告速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十二层1号A1户型房款357991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至,被告刘海坤以速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又将该房屋于2016年2月6日出售给了案外人雷勇,单价为3008元,总价为359185元。案外人雷勇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致使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一房二卖,违背合同的诚实原则,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行使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无效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的诉状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的第八条;二、原告所述中的被告一房二卖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与原告购买的房屋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坤辩称,同意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由于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速超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为速超公司,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原告的房屋是在刘锋那里买的,房屋实际是刘锋转让给原告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路3号修建“百鹤雲霆”安置还房的商住综合楼,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案外人刘锋将自己取得的赔偿安置房转让给原告雷文兵。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海坤代表内江超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百鹤雲霆安置还房商住楼房屋认定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百鹤雲霆”十二层1号A1户型以单价每平方米2998元,总价357991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2016年1月6日,被告内江超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雷文兵购十二层1号A1户型房款357991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至,双方因买卖的楼层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刘海坤以速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又将该房屋于2016年2月6日出售给了案外人雷勇,单价为3008元,总价为359185元。案外人雷勇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致使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一房二卖,被告至今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楼层房屋,即十二层1号A1户型,没有将该房屋卖给雷勇,经调解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雷文兵签订《百鹤雲霆安置还房商住楼房屋认定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百鹤雲霆安置还房商住楼房屋认定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刘海坤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刘海坤是代表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刘海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海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该房屋楼层的问题,应按施工图纸确定的楼层计算,该楼层的中间夹层按施工图纸计算了一层,应将该夹层计算在楼层中,故原告购买的楼层应是十二层1号A1户型,被告未将该楼层房屋卖给雷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房屋一房二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357991元的购房款,因原告在刘锋处转让取得该房屋,并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总金额是3579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得的收据也是357991元,该房屋实际也价值该价格,因此被告应按此价格返还原告,并支付此款的利息。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购房支出的路费及误工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的购房款的问题,因双方在本案中都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与原告雷文兵签订的《百鹤雲霆安置还房商住楼房屋认定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文兵的购房款357991元及利息(利息按购房款357991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文兵因购房产生的损失费用1000元;四、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文兵购房款36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050元,由被告内江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25元,原告原告雷文兵承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友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