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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507号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法定代表人:陆顺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蓉,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度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相成、王倩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承接出口贸易业务,原告负责加工生产,结算方式为由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收回,余下货款账期不得超过20日(以原告发货当日算起),逾期未付的,由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将余下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若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则须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按诉讼标的6%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19606.52元。后原告向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包灰咸蛋,尚欠被告价款77900元,原告自愿进行抵扣后,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41706.52元,就该剩余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变更为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对变更前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41706.52元,赔付经济损失36828元(以14170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合计暂计17853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杭州市××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承接出口贸易业务,原告负责加工生产,结算方式为由被告负责收回,余下货款账期不得超过20日(以原告发货当日算起),逾期未付的,由被告将余下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则须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按诉讼标的6%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2.2012年度货款核对及催收函一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19606.52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4.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2013-2016年原告法人均到被告处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来看,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属于普通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前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债权主要发生在2010年10月10日之前,退一步来讲,即使考虑到原告2012年7月24日进行过最后催付行为,但结合原告直到2017年2月才进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来看,显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退一步来讲,单就原告主张支付价款141706.52元及赔付损失36828元的问题来看,其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1.基于要建立合作的基础,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另行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就原告在货物过关报检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杭州市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一事(该处罚发生在2010年10月前,即案涉提及的本次合作之前)进行了约定:被告虽在协议中提出替原告承担罚款113804元,但同时双方亦约定就此事宜是建立在双方合作的基础之上且以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应得分红之利润中予以扣除,同时亦明确代扣利润的时间期间仅限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据此约定表明:(1)案涉款项中113804元实为杭州市检验检疫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处罚,而非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2)该罚款款项产生于合作之前,事实上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见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类似情形原告自负之约定),那么为何被告会同意替原告承担一部分之不合理要求?原因是事由于被告为与原告能够建立持续合作而被迫接受,因此为了保证公平原则,双方又进一步特别约定该罚款款项的支付仅限定在双方如合作的基础之上,且由所产生的利润中予以扣除的范围内,且利润应扣除的时间截止点亦限定在2011年4月10日前范围内所产生之利润(见协议书180天内之约定推算);(3)退一步来讲,结合事实来看,原告在2011年5月后即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进行买卖,因此双方先前以合作为基础而进行的利润代扣罚款之约定的基础业已丧失。故原告将113804元直接置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款项当中来主张,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依法不应支持。2.退一步来讲,即使坚持将113804元置于买卖关系的款项当中,那么原告的计算亦有误,与事实不符。关于113804元,双方约定用合作期内的利润代扣,按照协议书之约定代扣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前的范围内,而2011年5月后产生的利润不应予以扣除。2011年5月后产生之利润应为:【10万元/437523.63元*113643.81元】*50%=12987.1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显示2010年10月-2011年7月共产生利润10万元(见原告证据2列明被告应得50%之利润的5万元,再依据合作协议计算而得),这期间总销售收入437523.63元,5月份销售收入113643.81元)。故综合全案事实来看(包括适用罚款用利润代扣之约定),实际上余欠款项应为:199104.36元(货款)+437523.63元(货款)+2745元(红泥运费)-12987.1625元(超出约定利润代扣之罚款部分)—464584.47元(包括2010年11月-2011年7月合作期内已付款项,包含了该期间的利润及全部货款)—18986元(皮蛋款项)=142815.358元,同时再结合原告尚欠被告包灰咸蛋之款项77900元(见原告的诉状)及2012年7月24日原告确认的尚欠被告包装物款项35802.8元(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此,即使坚持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定时效的情况下,实际余款款项应为:142815.358元-77900元-35802.8元=29112.557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41706.52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赔付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方式欠缺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正如前述案涉争议款项基本是在2010年10月10日前,且包括后来的合作协议亦无任何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之约定以及以6%利率为计算标准的经济损失赔付之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以6%的利率计算赔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争议之款项主要是2010年10月10日之前的,而此时间前双方并无相关协议约定律师费承担之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针对罚款113804元有明确约定的处理方式,所以113804元不能抛开该协议进行处理的事实;2.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0日起到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皮蛋外箱等包装品,价值35802.8元,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该笔货款应予折抵原告起诉的价款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合作时间是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到2011年10月16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来看,事实上在这个期间里面被告已支付46万元,但是实际费用是43万,被告是超付的,从此反映出被告已经按照本合作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和赔付经济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证据2中催收函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催收函能够反映出原告催付的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对账单的仅仅是货款的明细,没有涉及到罚款,因此该份对账是针对双方买卖合同中因为货款而发生的争议所进行的对账,不包含罚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该证据产生最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所以原告在客观上完全有能力按照举证时限提供,但是原告怠于行使这个权利,所以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这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包含了火车票,停车费,住宿费,这不能说明本次的差旅支出是为本案产生,不能一定代表是原、被告之间为了沟通本案支付款项的证明,而且这些票据里面有一张位于湖北机场的票据,还有浙江省人民医院的票据,这些票据有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仙游地区是没有这个酒店的。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曾前往福建省多个地方,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案涉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和催收函来显示,该款项已经在2012年7月24日进行了汇总结算;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发货清单上写着是被告的包装物价值是35802.8元,现在包装物还在原告处,这份发货清单与本案是无关的,且被告将该份发货清单作为证据提交,并要求予以抵扣,与其前述的诉讼时效是相矛盾的,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争议的,没有诉讼时效之说。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承接出口贸易业务,与客户沟通结算货款等出口交易相关事宜,乙方负责生产加工部分,生产资金和生产场地由乙方提供;货款由甲方负责收回,在该批货物通关出运前,应有不少于总额的30%的货款汇到乙方账户,余下货款帐期不得超过20日(以乙方发货当日算起),逾期未付的,由甲方将余下的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每批次销售的净利润甲方占50%,乙方占50%,每批次货款结算后净利润金额直接分红;若乙方在履行甲方订单过程中遭受行政处罚,而处罚原因与甲方有关的,本着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原则,由甲方承担罚款总金额的50%,于乙方交纳罚款总金额之日起10日内交付乙方,如果是产品质量或商检单证等乙方的原因,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自负;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则须支付乙方因诉讼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按诉讼标的6%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相关费用。同日,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杭州市检验检疫局作出的(杭)检罚告【2010】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乙方的罚款172608元,甲方自愿承担113804元,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以双方合作甲方应分红的利润来支付。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度货款核对及催收函一份,载明:经财务核对,贵公司至2012年7月24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219606.5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忠在函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结转2010年10月10日余额199104.36(货款)+113804(罚款)+437523.63(本期应收)-464584.47(本期已收)-18986(李金忠皮蛋)+2745(红泥等运费)-50000(利润)=219606.52元,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19606.52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出示的发货清单中载明:名称为仙游皮蛋外箱等包装物共计金额为35802.8元,因此包装物未全部领用完,所以未结账,等到把多余的包装物退回给仙游盈养食品后,以最后领用数量为准,进行应收应付款对冲。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顺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包装物即双方合作过程中使用的由被告加工的包装物。另查明:(一)仙游县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更名为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7900元。(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账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且对账时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原告未向其催讨过款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应付数额。被告虽答辩称同意承担罚款113804元是以双方合作为前提,但根据被告陈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对账前已结束,被告在对账单中对包括该笔罚款在内的应付数额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否定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对账结果,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将发货清单载明的包装物款项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因发货清单中载明待把多余的包装物退回给被告后,以最后领用数量为准,进行应收应付款对冲,而该包装物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使用,故原告理应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将包装物退回,现原告在发货清单签字盖章时双方合作关系已结束,原告既未在对账时将此款一并予以结算,且至今未将包装物退回,故该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账时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作协议中约定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则须支付按诉讼标的6%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该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答辩称争议之款项主要发生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而此前双方并无相关协议约定律师费承担之问题,但因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已付款项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款项105903.72元;二、被告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90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杭州顺丰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被告福建省盈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