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局运输管理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总经理。上诉人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及张某某、被上诉人正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30日,固原市人民政府为规范固原出租车市场秩序,就出租车的管理作出了(2006)第92期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同意办理''2·24通告''发布后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8''字头挂牌入户但未在运管处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车主在自愿的情况下以融资、入股等形式进入所在地出租汽车公司,经市运管处审批、公安车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准入市场营运。”同时规定:”出租汽车达报废、更新条件的,车主(经营者)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报废更新申请并报交通运管部门,经公安车管部门技术检验签注报废意见,到指定的汽车回收公司进行销毁,旧车销毁后,车主(经营者)凭回收公司的监销证明分别向交通运管、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准购、车辆入户、车辆营运证照等手续。”专题会议纪要发出后,先后有多人将自己的出租车申请挂靠在正君公司,正君公司也先后自购部分车辆。后这些车辆均到了报废期,原车辆在公安车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报废拆解,取得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民警监销记录台账》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其中有部分车辆还取得了固原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告凭这些材料统一向被告申请车辆报废更新时,被告以这些车辆部分不符合固原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更新条件为由,拒绝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更新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中16辆车辆进行更新登记,后本院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更新登记,并于2015年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更新登记,被告正对该16辆车辆正在进行登记,其中3辆车辆已经完成更新登记。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包括已进入执行程序的13辆车辆在内的43辆车辆进行更新登记。原审认为,固原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车主以融资、入股的方式进入出租车公司后,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证》,准入市场运营;车辆报废后,车主(经营者)凭报废车辆相关材料和手续分别向交通运管和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更新。现原告申请更新的×××等12辆车辆,在报废后原告或车辆的实际经营进取得了车辆报废的相关手续,公安交警部门的车辆档案信息显示这些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状态处于已经注销,而且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协议,将车辆挂靠于原告正君公司,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正君公司申请的×××等12辆车辆,符合报废更新条件。同时,因×××号车辆虽然登记在固原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因该车辆已经转出本辖区,且固原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介绍信,委托原告将该车辆直接变更更新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故上述13辆车辆,符合报废更新条件,被告应当进行更新登记。×××和×××号车辆,虽然车辆档案信息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虽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说明书中登记为小型客车或出租客运,但因原告未进行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因此该两辆车辆不属于出租汽车,故不符合更新条件。但×××等14辆车辆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原告没有申请更新的主体资格;×××等13辆车辆已进入到执行程序,被告正在进行更新登记;×××号车辆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被盗的相关证据,故该车辆不符合更新条件,原告申请对上述车辆进行更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不属于出租车更新登记的范围,但固原市人民政府的(2006)第92期专题会议纪要规定:”8”字头挂牌入户但未在运管处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车主在自愿的情况下以融资、入股等形式进入所在地出租汽车公司,经市运管处审批、公安车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准入市场营运。因此,道路运输证是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的条件,并非是否进行车辆更新的条件,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等13辆出租汽车进行报废更新登记;二、驳回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理由如下:1.一审人民法院判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12辆车辆进行更新登记的事实错误。上述车辆虽曾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了挂牌入户手续,但从未到交通运管部门申请过许可并办理《道路运输证》,属于未经许可的车辆。根据《固原市出租汽车报废更新实施细则》规定,上述12辆车辆因从未办理过《道路运输证》,因此也就无法缴销原车营运证件。2.×××号车辆属于重复判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上述车辆办理车辆更新登记实则是新增出租车辆,人民法院无权判决新增车辆。4.本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此进行考虑。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符合法律和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更新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因固原市人民政府的(2006)第92期会议纪要非常明确,即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8”头车辆在进入公司后,向市运管处申请《道路运输证》后进行运营。车辆已经报废的,应当持相关手续进行报废更新登记。因此,当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8”字头车辆在挂靠公司后,答辩人持相关报废手续进行报废更新登记、申请《道路运输证》时,被答辩人却不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颠倒了进行车辆更新程序和顺序,反以这些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为由拒绝办理更新登记。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在严重的曲解固原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答辩人申请更新的所有车辆,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拆解监销台账或者机动车注销证明中,均注明车辆的用途为出租汽车、客运汽车或者出租客运,并不像被答辩人所说的不属于出租汽车。二、答辩人申请更新的车辆,原来的用途均属于出租汽车,不属于其他用途的车辆,这些车辆包括于固原出租汽车的总量之中,并不属于新增的出租汽车。综上,被答辩人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的(2016)宁0402行初52行政判决书,并责令被答辩人尽快向答辩人进行车辆更新登记。上诉人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通告》;2.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92期);3.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51期);4.固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固原市出租汽车报废更新实施细则》;5.固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固原市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补充规定》;6.正君公司22辆出租车核查情况登记表;7.正君公司24辆出租车核查情况登记表。被上诉人正君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更新申请材料43份;2.运管局核实车辆的资料43份及与原告公司相符的车辆车号;3.被告已办理车辆车号清单1份。一审法院依法向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车辆信息档案43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不予更新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30日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92期)》”同意办理2.24通告发布后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8''字头挂牌入户但未在运管处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车主在自愿的情况下以融资、入股等形式进入所在地出租汽车公司,经市运管处审批,公安车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准入市场营运;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更新条件的,车主(经营者)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报废更新申请并报交通运管部门,经公安车管部门技术检验签注报废意见,到指定的汽车回收公司进行销毁。旧车销毁后,车主(经营者)凭回收公司的监销证明分别向交通运管、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新车准购、车辆入户、车辆营运证照等手续。”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更新的车辆,在报废后被上诉人或车辆的实际经营进取得了车辆报废的相关手续,公安车管部门的车辆档案信息显示这些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状态处于已经注销。而且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协议,将车辆挂靠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正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申请更新的车辆,符合更新条件,上诉人不予更新登记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不属于出租车更新登记的范围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92期)》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申请更新的车辆,原来的用途均属于出租汽车,不属于其他用途的车辆,这些车辆包括于固原出租汽车的总量之中,并不属于新增的出租汽车,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号车辆属重复判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张凤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