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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安党、李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安党,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977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安党,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宝红,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邢二伟,男,1983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邢安普,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郑开红,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安党、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安党、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安党于2015年07月31日在我单位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利率为11.1145‰,由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负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结欠本金50000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共计62455.4元,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安党、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辋信用社)与被告邢安党于2015年0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车辋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11.1145‰,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并约定由被告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共计62455.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邢安党;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邢安党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安党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共计624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邢安党、李宝红、邢二伟、邢安普、郑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