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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县大安区。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忠、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凯苑小区康苑巷云南长兴医药保健品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516元)。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227号“后妤体雕”内衣店外,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锡特牌电动车(鉴定,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72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所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系坦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本院核实认定,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炫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