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XX、梁翠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XX,梁翠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1民初53号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盘龙小区。法定代表人:邱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XX,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梁翠园,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忻城县。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梁翠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梁XX、梁翠园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忻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红Appoint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