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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冰与被告苏健聪、涂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冰,苏健聪,涂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592号原告:李明冰,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才,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健聪,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涂琪,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李明冰与被告苏健聪、涂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健聪、涂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健聪、涂琪给付欠李明冰的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明冰与苏健聪于201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明冰为苏健聪承包的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场地莲花水电站项目提供劳务,并约定人工工资为每月10000余元,原告依照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工程项目,结算后,苏健聪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李明冰劳务费360000元,2015年1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3月18日,苏健聪尚欠李明冰劳务费共计150000元,同日,苏健聪向李明冰承诺每月28日向李明冰支付3000元利息直至欠款100000元时止。但苏健聪至今未向李明冰支付任何本息。涂琪系苏健聪的妻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苏健聪未作答辩。涂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李明冰分包了苏健聪承包的位于崇州市江源镇四川省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场地莲花水电站项目的劳务。2015年1月10日,苏健聪向李明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苏健聪欠李明冰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场地莲花水电站工程劳务费共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欠款人苏健聪。”。2015年1月15日,李明冰与苏健聪就李明冰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李明冰分包的劳务工程价款为336265.4元,苏健聪在该工程量结算单背面书写承诺:“本人苏健聪就水利学院实训场工人工资于2015年1.22日支付160000(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承诺人:苏健聪”。之后李明冰收到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3月18日为止,苏健聪尚欠李明冰该工程劳务费150000元,苏健聪于2016年3月18日向李明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苏健聪因欠李明冰劳务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每月28日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直到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为终止,剩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另行协商支付。”该承诺书备注:每月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为利息。该承诺书有苏健聪签名并捺印同时备注有苏健聪身份证号码。因苏健聪至今未给付所欠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李明冰诉至法院。另查明,苏健聪与涂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量结算单、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明冰向苏健聪提供了劳务,苏健聪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苏健聪向李明冰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的验收和结算,苏健聪拖欠李明冰劳务费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明冰据以苏健聪向其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向苏健聪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明冰主张苏健聪每月给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苏健聪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违约责任的全部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高于给李明冰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违约责任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宜。又因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直至苏健聪还款到余款100000元时为止,故该违约责任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涂琪与苏健聪系夫妻,涂琪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苏健聪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涂琪与苏健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健聪、涂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冰劳务费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苏健聪、涂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翼龙人民审判员  宋 艳人民陪审员  XX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郑启尧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