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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镇贵与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贵,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295号原告:黄镇贵,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梓雄,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澜石江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欧梓宗。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技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冯志云。被告: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00号一座2304室之三。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被告: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达东路四楼。法定代表人:董世豪。被告:王国新,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冯志云,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飞连,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被告:董世豪,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欧晓宝,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欧梓宗,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黄镇贵诉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贵的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镇贵诉称: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以生意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双方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万元划入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以上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十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梓雄、被告佛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始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百分之24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欧梓雄无答辩。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王国新无答辩。被告冯志云无答辩。被告黄飞连无答辩。被告董世豪无答辩。被告欧晓宝无答辩。被告欧梓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黄镇贵与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原告同意为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0元借款,借款划入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名下南粤银行佛山支行账号93×××72,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始至2014年9月4日止,计算起始日以借款划入账户当天为准,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同意为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杂费、违约金及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催收费和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的,担保期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关于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应按逾期归还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的,除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杂费和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应无条件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庆华名下账号62×××47向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名下账号93×××72三次分别转入8000000元、8000000元及4000000元。同日,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根据2014年8月25日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与黄镇贵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黄镇贵通过刘庆华在交通银行××市××路支行(账号62×××47)划给的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庆华到庭陈述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给被告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三笔款项共计20000000元,该款系原告委托其进行的转账,同意由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另,原告自认2014年9月26日偿还利息400000元,21014年10月24日偿还11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30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镇贵借款20000000元,此有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刘庆华的证言为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还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逾期还款还需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系先偿还本金抑或利息、违约金有作出约定,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上述款项为偿还利息及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为无效,经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632133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52329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74795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15616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400000元未超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24日支付的1150000元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为366438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的300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300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的利息款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为366438元,该部分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作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镇贵清偿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共计366438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镇贵负担2665元,被告欧梓雄、佛山市佛冷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广宁县悦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之汇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新、冯志云、黄飞连、董世豪、欧晓宝、欧梓宗共同负担149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