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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润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润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402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被告:徐州润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燎原巷综合楼501-502。法定代表人:孙现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全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国,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刘西芹,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位杰,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九里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润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钢结构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刘洪真,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驰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润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07208.95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润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润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3.8%,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光环钢结构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案涉借款不是正常贷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润驰公司及案外人振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串通伪造购销协议,振海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润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于8月9日将1000万元汇入振海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认为案涉贷款违反金融法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可能已经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驰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润驰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润驰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银监局关于沛县农商行开业的批复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于2013年4月18日下发《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确定沛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沛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沛县农商行债权债务。二、2012年6月29日,被告润驰公司与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沛郝)农信借字【2012】第06290000165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润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为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用途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87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贷款资金支付单笔金额超过叁佰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2013年6月29日,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与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沛郝)农信高保字【2012】0629000016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润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062900001655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2012年6月29日,被告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与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2)第06290000165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与润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6290000165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四被告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签订上述合同后,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润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188%,后被告润驰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8月9日,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向被告润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年利率为13.8%,被告润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该笔借款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润驰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根据江苏银监局关于沛县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可以看出,沛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沛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沛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权利。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润驰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007208.9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润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00720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发放涉案贷款违反金融法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环钢结构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与沛县信用联社郝寨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对被告润驰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润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007208.9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443元,由被告徐州润驰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现国、王强、刘西芹、位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