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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罗文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罗文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创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罗文锡,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罗文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协商未果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故案涉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邱 倩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