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振克与梁雄光、颜炳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克,梁雄光,颜炳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2471号原告:李振克,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雄光,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青秀区人,原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颜炳运,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克与被告梁雄光、颜炳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克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及被告颜炳运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雄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克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雄光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当年7月2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雄光未能归还以上债务。2015年9月29日,梁雄光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债务,到期后其仍未能归还。2016年1月9日,被告梁雄光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李老板13万,被告颜炳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雄光拒绝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梁雄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其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颜炳运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中约定还款金额13万元,其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3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140天,利息3万元折算得年利率7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本案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梁雄光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梁雄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191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520天,按年利率24%计付),后期利息另计至全部本金清偿时止;3、被告颜炳运对梁雄光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振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梁雄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颜炳运为梁雄光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梁雄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颜炳运辩称:答辩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梁雄光承诺归还的13万元款项中10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如果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就按照《承诺书》里面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2016年1月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月9日以后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炳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梁雄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认定?2、被告颜炳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雄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雄光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当年7月28日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梁雄光在“借款人”处签名、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住址,并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处按手印。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梁雄光在上述借条下方空白处写“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又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梁雄光手写《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李老板13万元。被告颜炳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留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雄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克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梁雄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雄光依法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到期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梁雄光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梁雄光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李振克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雄光在《承诺书》中承诺归还的3万元利息系对逾期利息的补充约定,该约定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请求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被告颜炳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颜炳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与债权人进行约定,原、被告也没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颜炳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因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颜炳运应当对被告梁雄光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2016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保证人颜炳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故被告颜炳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雄光返还原告李振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梁雄光向原告李振克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振克对被告颜炳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元,保全费691元,共计3675元,由被告梁雄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