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飞与郭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郭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585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厂,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李飞诉被告郭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被告郭林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帮别人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12月20日被告拿到钱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林厂辩称,我拿的40000元不是李飞的钱,是孔小飞的钱,利息一天2000元。由于孔小飞说他不懂这个事,让我给李飞出个条。钱已经还过了,一次还20000元,分两笔还了,但是借条他不给我。李飞说这40000元跟之前的50000元借款有牵连,啥时候那50000元还了,啥时候把这40000元的借条还给我。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林厂以帮别人借钱为由,向原告李飞借现金40000元。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郭林厂以帮别人借钱为由向原告李飞借款,并为原告李飞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林厂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李飞也可以催告被告郭林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郭林厂辩称,4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林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