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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亮亮,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福群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亮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亮亮在无锡市新吴区福群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二楼更衣室161-09号柜子内,乘隙窃得同事徐某的人民币71元及“OPPO”牌R9S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32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田亮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亮亮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亮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田亮亮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田亮亮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亮亮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亮亮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亮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亮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亮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