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杨凯、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杨凯,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6号A栋21层。负责人:赵宏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原审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盛达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兴,被上诉人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原审被告日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盛达哈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在日盛达哈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没有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日盛达哈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对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应当组织调解,不应当在日盛达哈分公司拒签调解书时,径行开庭判决,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凯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存在借款利息,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利息存在,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法院不能依据孤证认定利息存在。杨凯一审只提交了2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个160万元,一个90万元),以及一份签有658.24万元的《借据》,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杨凯无法自圆其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日盛达哈分公司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杨凯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日盛达哈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解���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放弃管辖权异议,认可一审法院管辖。日盛达哈分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应诉并与杨凯共同申请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而且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日盛达哈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了管辖权异议,认可一审法院管辖。日盛达哈分公司与杨凯协议确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巴彦县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借款行为的发生地,是日盛达哈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日盛达哈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宏恩同时是黑龙江省宏恩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恩公司位于巴彦县巴彦镇东门外。一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协议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可以采信。陈某的证言与日盛达哈分公司给杨凯出具的借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二、一审��定事实正确。本案欠款数额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日盛达哈分公司给杨凯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杨凯对此能够进行解释说明,并有证据佐证。虽然日盛达哈分公司没有出庭,但杨凯实事求是的说明了借给日盛达哈分公司本金数额是350万元。2012年5月15日,日盛达哈分公司给杨凯出具484万元《借条》,是以350万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年,另补偿杨凯支取定期存款利息损失8万元。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658.24万元《借据》,是以484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一年。同时日盛达哈分公司收回了484万元的《借据》。日盛达哈分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的调解中承认借款本金为410万元,包括杨凯亲属的本金60万元。日盛达公司述称,认同日盛达哈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关于事实部分,日盛达哈分公司未向杨凯借款,杨凯举示的汇款凭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日盛达哈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汇款时日盛达哈分公司未成立。日盛达哈分公司与杨凯不存在借款关系,只是存在一份《借据》。杨凯在2013年5月15日及以后未向日盛达哈分公司给付所谓的借款658.24万元。证人陈某称日盛达哈分公司在2012年向杨凯借款,但当时日盛达哈分公司未成立,所以不存在日盛达哈分公司向杨凯借款。日盛达哈分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也能证实,2012年向杨凯借款的是宏恩公司,不是日盛达哈分公司。杨凯通过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宏恩公司向杨凯借款250万元,而非35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日盛达哈分公司与杨凯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哈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8.24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哈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盛达哈分公司是日盛达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5月15日,日盛达哈分公司负责人赵宏恩通过案外人陈某向杨凯借款本金3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本息合计476万元。赵宏恩向杨凯出具《借据》。2013年5月15日,还款期至,日盛达哈分公司负责人赵宏恩以47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重新出具了658.24万元的《借据》。诉讼中,日盛达哈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经调解,日盛达哈分公司与杨凯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在送达调解书时,杨凯拒收。法院组织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10月22日10时开庭,日盛达哈分公司负责人赵宏恩来到法院后拒绝进入法庭,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杨凯减少诉讼请求标的至350万元,并放弃月利率3%的约定,变更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认为,日盛达哈分公司是日盛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巴彦县人民��院在诉前轮候冻结了其在哈尔滨市环保局的债权,证明该分公司有自己的资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日盛达哈分公司虽有资产,但该资产应为日盛达公司所有,日盛达公司应对日盛达哈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的责任。杨凯请求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哈分公司清偿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哈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判决:一、日盛达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凯借款本金350万元;二、日盛达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凯借款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三、日盛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杨凯已缴纳诉讼费57,876.00元,退回23,076.00元。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日盛达哈分公司、日盛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日盛达哈分公司举示的宏恩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宏恩公司向陈某出具借款484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是250万元。杨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的原件赵宏恩在出具658.24万元的《借据》时收回,故不清楚加盖的公章是日盛达哈分公司还是宏恩公司。日盛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在陈某与宏恩公司之间,2013年5月15日的《借据》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杨凯陈述是看到宏恩公司负债后,要求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恩为其出具的2013年5月15日的《借据》。为使宏恩公司的债务得到履行,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这份《借据》,侵害了日盛达哈分公司及日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杨凯及日盛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借据》载明的时间、金额及加盖的宏恩公司公章均与杨凯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经过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2.日盛达哈分公司举示的宏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宏恩;宏恩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至今存续;与证据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是宏恩公司借款;结合日盛达哈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日盛达哈分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打款的时候日盛达哈分公司不存在。杨凯质证认为,在日盛达哈分公司成立之前这笔钱(250万元汇款,100万元现金)确是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恩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往来,但这些钱是杨凯的。赵洪恩虽然是以宏恩公司的名义给陈某出具的《借据》,但目的是为了筹建日盛达哈分公司。后该《借据》被���宏恩收回。2012年8月30日,日盛达哈分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赵宏恩。2013年,杨凯找赵宏恩索要借款,向赵宏恩明确案涉借款是杨凯的。赵宏恩没有争议。2013年赵洪恩没有还款,双方口头协商以日盛达哈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即本息合计为658.24万元的《借据》。日盛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杨凯、日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杨凯举示证人陈某(到庭)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赵宏恩急需用钱多次找陈某帮忙。陈某找到杨凯,杨凯在2012年5月14日通过陈某给赵宏恩转账三笔250万元,现金100万元由陈某亲自交给赵宏恩。因为杨凯与赵宏恩不熟悉,借钱的时候就和赵宏恩说明钱是杨凯的。2012年5月15号,赵宏恩给陈某出具了借据,本息合计484万元,本息一年后一并偿还。赵洪恩一年后没有还钱���陈某让杨凯自己向赵宏恩要钱,赵宏恩以日盛达分公司的名义给杨凯出具了658.24万元的《借据》。日盛达哈分公司质证认为,陈某所述不属实,案涉借款是宏恩公司向陈某所借,与杨凯无关。日盛达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证言看出,宏恩公司向陈某借款250万元,陈某陈述的将100万元现金给付赵宏恩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陈某陈述在2012年春天认识赵宏恩,仅认识一两个月就将100万元现金交给刚认识的赵宏恩,赵宏恩当天未出具收据或者欠据与常理不符。陈某陈述100万元现金是在杨凯处取得,杨凯未提供这100万元现金由来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某陈述的借款经过与案涉两张《借据》及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5月15日《借据》上借款658.24万元的由来及债权人如何变更为杨凯、债务人变更为日盛达哈分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春天,赵洪恩与陈某相识。2012年5月份,赵宏恩向陈某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2012年5月14日、15日,陈某通过巴彦融兴村镇银行分别向赵宏恩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90万元、90万元,合计250万元。陈某陈述将100万元现金交付了赵洪恩。上述款项350万元,陈某陈述均属于杨凯,并将此情况告知了赵洪恩。2012年5月15日,赵洪恩为陈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肆佰捌拾肆万元整(484万元),借用时间期限1年”,借款人处赵洪恩、宋丽娟签名,《借据》上加盖宏恩公司公章。2013年5月,赵洪恩未偿还借款本息。陈某让杨凯自己向赵洪恩主张权利。2013年5月15日,赵洪恩为杨凯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杨凯人民币陆佰伍拾捌万贰仟肆佰元整(658.24万元),借用时间期限1年”,借款人处赵��恩签名、加盖日盛达哈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洪恩名章,借据上同时加盖了日盛达哈分公司公章。杨凯陈述,案涉两张《借据》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以35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后累加形成。另查明,日盛达哈分公司负责人为赵宏恩,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宏恩,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盛达哈分公司虽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尚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时,却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据此,可以说明,日盛达哈分公司已放弃了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同意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日盛达哈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盛达哈分公司对案外人陈某转款2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陈某陈述的给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有异议。日盛达哈分公司对2012年5月15日《借据》体现的484万元借款数额、对2013年5月15日《借据》体现的658.24万元借款数额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但案外人陈某及杨凯对两份《借款》上借款数额来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陈某给付100万元现金及口头约定3分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凯对日盛达哈分公司举示的2012年5月15日的《借据》不持异议,该《借据》体现的借款人为宏恩公司和赵洪恩。现杨凯据以主张权利的2013年5月15日的《借据》的借款人为日盛达哈分公司和赵洪恩,可以证明宏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日盛达哈分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日盛达哈分公司应当承担向杨凯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日盛达哈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凯一审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日盛达哈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祥 群审 判 员 唐新��审 判 员 丁 剑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都关红叶书 记 员 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