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保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新(绰号“五角”),男,1998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即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王保新将其兄王保胜用射钉枪改制的一支枪存于家中,时不时用于打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驾驶一辆助力车经过浦北县中医院门口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驾驶的助力车内搜出3颗子弹、100粒钢砂和少量火药。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主动交代其家里存有枪支的事实。当天晚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保新位于广西浦北县龙门镇茅家村委会龙塘坡村的家中搜出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家里搜出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火药枪,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保新指认物证照片,证人容某、王某的证言,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16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王保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新非法持枪的罪行尚未被发觉,在驾车经过公安机关检查点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非法持有枪支,但其持有枪支只是自用于打猎,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主观犯罪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等,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子弹3颗、钢砂100粒、少量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