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233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3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某向我借款13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3500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