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戴广华、赣州麦丹油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广华,赣州麦丹油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广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麦丹油城,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曾谏君,该油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广华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麦丹油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广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戴广华不承担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赣州麦丹油城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经欠条确认,但未对利息支付与否进行约定,即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戴广华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赣州麦丹油城辩称,戴广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戴广华的上诉请求。赣州麦丹油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广华立即归还赣州麦丹油城柴油款计人民币387744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戴广华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戴广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戴广华陆续在赣州麦丹油城购买柴油。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戴广华向赣州麦丹油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麦丹油城柴油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165676元)”。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戴广华向赣州麦丹油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麦丹油城柴油款(2015.4.8-2015.5.8)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零陆拾捌元整(¥222068元)”。至赣州麦丹油城起诉时,戴广华欠赣州麦丹油城的柴油款共计387744元未向赣州麦丹油城支付,故赣州麦丹油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戴广华与赣州麦丹油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赣州麦丹油城提供了戴广华出具的欠条,戴广华拖欠赣州麦丹油城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赣州麦丹油城要求戴广华归还货款387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赣州麦丹油城要求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广华代理人提出应追加赣州市鸿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戴广华未举证证实该货款用于了赣州市鸿源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对戴广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广华应向原告赣州麦丹油城支付货款3877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戴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9636元,由被告戴广华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戴广华在赣州麦丹油城购买柴油,并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12月21日向赣州麦丹油城出具欠柴油款的欠条各一份。由于戴广华未及时支付赣州麦丹油城柴油款,赣州麦丹油城遂诉至法院,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戴广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戴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广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