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胜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朋,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现住方城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胜朋驾驶豫A×××××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广阳镇北边裕州变电站附近处时,与行人王友技相撞,造成王友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胜朋驾驶车辆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胜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技无责任。案发后,赵胜朋赔偿王友技亲属27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胜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胜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胜朋驾驶豫A×××××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广阳镇北边裕州变电站附近处时,与行人王友技相撞,造成王友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胜朋驾驶车辆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胜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技无责任。案发后,赵胜朋赔偿王友技亲属27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赵胜朋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杜某、张某、文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认尸启示、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豫A×××××号小汽车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如下:被告人赵胜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文大强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