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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莹与越新钊、朱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莹,越新钊,朱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581号原告许莹,女,汉族,33岁。被告越新钊,男,汉族,43岁。被告朱红艳(系被告越新钊妻子),女,汉族,42岁。原告许莹诉被告越新钊、朱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新钊、朱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原告名下海马富仕达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以30000元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车款,并签订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越新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4年9月底还清车款,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朱红艳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700元。被告越新钊、朱红艳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越新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名下海马富仕达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B×××××)转让给被告越新钊,转让费30000元,于2014年2月15号前将车款给原告,车款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22日,被告越新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许莹购车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9月底还清,息是每月600元(每月1号付息)。欠款人:越新钊,2014.3.22”。被告越新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500元,被告朱红艳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5500元。后因二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车款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越新钊与被告朱红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将其名下豫B×××××号面包车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过户给被告朱红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越新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且过户给被告朱红艳,被告越新钊应按约定支付车款,现被告未如约偿还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越新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利息每月600元,故被告越新钊、朱红艳向原告已支付的15500元应视为自2014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越新钊、朱红艳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车辆已过户到被告朱红艳名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越新钊、朱红艳向原告偿还车款30000元及利息700元。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越新钊、朱红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