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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碧磊、张秀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碧磊,张秀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碧磊,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秀峰,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黄森敏,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碧磊与被上诉人张秀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张秀峰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刘碧磊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刘碧磊无需支付张秀峰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磊磊石材厂未经工商登记,刘碧磊并非该石材厂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故张秀峰与刘碧磊本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非法的用工关系;2.张秀峰与磊磊石材厂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只是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张秀峰选择劳动仲裁显然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张秀峰与刘碧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张秀峰的损害与刘碧磊无关,张秀峰要求刘碧磊承担非法用工造成的损害赔偿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碧磊无需支付张秀峰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损害了刘碧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张秀峰辩称,刘碧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碧磊支付给张秀峰因其非法用工给张秀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968.08元。刘碧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碧磊无需支付张秀峰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磊磊石材厂创办于2013年11月份,至今未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刘碧磊系磊磊石材厂的经营者。刘碧磊陆续雇佣张秀峰在磊磊石材厂上班,2015年3月起刘碧磊再次雇佣张秀峰在磊磊石材厂上班,从事遥控吊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计件和计时相结合结算,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8月28日上午,张秀峰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石头砸伤,张秀峰随即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救治,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2783.32元。2015年10月1日张秀峰出院诊断为:1.左上臂不全离断伤;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颞骨骨折;4.左颞顶部脑挫裂伤;5.创���性休克;6.+1牙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5年11月2日,刘碧磊与张秀峰、王志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志雄、刘碧磊先行支付给张秀峰80000元,张秀峰以后具体赔偿多少,由张秀峰通过法律程序办理,双方也可以进一步协商解决等事项。后刘碧磊支付给张秀峰80000元。2015年12月8日,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张秀峰劳动用工情况的调查说明》,对上述用工事实作出认定。2016年3月22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6】第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秀峰为伤残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320元。2016年5月9日张秀峰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闽莆荔劳仲案【2016】039号《裁决书》,裁决:一、刘碧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峰一次性赔偿金5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68元、交通费680元、张秀峰劳动能力鉴定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18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扣减刘碧磊已先行支付赔偿费80000元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差额7217元,合计449547元。二、张秀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至今刘碧磊共计赔偿给张秀峰120000元。另查,莆田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000元,月平均4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碧磊雇佣张秀峰在其经营的磊磊石材厂上班,2015年8月28日上午刘碧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磊磊石材厂未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刘碧磊系磊磊石材厂的经营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张秀峰劳动用工情况的调查说明》佐证,予以认定,刘碧磊作为磊磊石��厂的经营者,应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张秀峰一次性赔偿。张秀峰的伤残经鉴定为四级,刘碧磊应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一次性赔偿金51000元/年×10年=510000元,医疗费32783.3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12元/天×34天=3268.08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250元/月/30天×154天=21816.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569888.07元。刘碧磊已支付的120000元,应予以扣除。张秀峰诉讼请求刘碧磊后续护理费、假肢(矫型器)费用、假肢(矫型器)维修保养费及更换假肢(矫型器)5次的假肢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碧磊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张秀峰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刘碧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秀峰一次性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计569888.07元,扣除刘碧磊已支付120000元,仍应赔偿449888.07元;二、驳回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碧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碧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刘碧磊对一审认定其为磊磊石材厂的经营者以及其雇佣张秀峰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秀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碧磊主张其非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荔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张秀峰劳动用工情况的调查说明》,刘碧磊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山村磊磊石材厂主要负责人(经营者),该石材厂未办理工商行政注册,且在张秀峰与刘碧磊、案外人王志雄签订的《协议书》,刘碧磊并未否认其非磊磊石材厂经营者,故一审法院判决刘碧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张秀峰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张秀峰的损失待遇进行核算,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碧磊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未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碧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碧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