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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献忠、姚秀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献忠,姚秀清,何某,刘某,邬绍丽,邬绍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忠,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清,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刘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英,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绍丽,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楚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邬绍辉,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刘献忠等4人因与上诉人邬绍丽、原审被告邬绍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献忠等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英,被上诉人邬绍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献忠等4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款工伤保险待遇805165.5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错误,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4年度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2、原审判决对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邬绍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割裂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的关系,严重曲解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使赔偿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刘献忠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丧葬补助金1982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6240元(3800元×18年×12月×30%)、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共计8051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萍乡市剑宏餐饮店工作。2013年6月10日14时40分许,刘阐在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姚复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阐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姚复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姚复建与彭施国连带赔偿损失529208.35元,品除已赔偿212000元,尚应赔偿317208.35元。2014年4月24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阐为工亡。2014年9月24日,刘献忠等4人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源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刘献忠等4人便向原审法院起诉。萍乡市剑宏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20日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经营者为邬绍丽。刘阐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625元/月。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日,邬绍辉在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的经营场所注册成立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剑宏餐饮店,并为该店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献忠等4人的亲属刘阐系萍乡市剑宏餐饮店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依法应当得到的民事赔偿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但刘献忠等4人仅获得部分赔偿;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萍乡市剑宏餐饮店依法应当为刘阐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其并未尽到法定义务,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因此所造成刘献忠等4人经济损失的后果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方面,萍乡市剑宏餐饮店已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店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即邬绍丽负责清偿。另一方面,邬绍辉以及其登记注册的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剑宏餐饮店与刘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刘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没有支付义务,故邬绍辉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邬绍丽。关于双重赔偿问题。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属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只能对工伤保险中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特别项目予以有限的双重赔偿。故邬绍丽关于刘献忠等4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刘献忠等4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上述特点,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刘阐系2013年6月10日工亡,应以2012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计算为19825.50元(39651元/年÷12月/年×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397200元(19860元/年×20)。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职工因工死亡,使得由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丧失了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就是工伤事故,因此其直系亲属应当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献忠等4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其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予以赔付,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邬绍丽向刘献忠等4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982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7200元,共计417025.50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献忠等4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邬绍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补充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刘阐工资为3800元/月。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刘阐与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建立劳动关系后,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依法应为刘阐参加工伤保险。刘阐遭受工亡事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未为刘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刘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支付。由于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且于2014年11月20日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萍乡市剑宏餐饮店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邬绍丽负责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双重赔偿问题,二是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三是原审判决的处理是否妥当。关于双重赔偿问题。由于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刘献忠等4人在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及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来看,刘阐的损害结果只能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即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不应在工伤保险中重复赔偿,而只对工伤保险的特别项目予以赔偿。《江西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第9条规定,交通事故已有民事赔偿的,企业和社保机构不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如果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刘献忠等4人虽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但由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中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特别赔偿项目,故刘献忠等4人在工伤保险中主张的该部分赔偿项目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项目并不重复,应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刘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本案中,刘献忠、姚秀清、何某均已年满18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均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刘某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刘阐于2013年6月10日工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2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据此,丧葬补助金为19825.50元(39651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46240元(3800元/月×12个月/年×18年×30%),共计757365.50元。关于本案的处理。鉴于刘献忠等4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529208.35元,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第9条规定,依法应由邬绍丽补足差额部分228157.15元(757365.50元-529208.3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江西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献忠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邬绍丽支付刘献忠等4人工伤保险待遇228157.1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刘献忠等4人与邬绍丽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代理审判员  邓 寒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