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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学良与成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成崔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976号原告:李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崔之。原告李学良与被告成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成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小学新建小区部分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崔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暂时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将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小学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学校工程已投入使用。2017年2月7日,被告出具工程款结帐单,载明:二附小装修工程款尚欠李学良工程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房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出具结账单,欠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该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崔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良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成崔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名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