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行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荆丰、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司荆丰,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南昌市青云谱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郭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司荆丰因诉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不履行质量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3日,司荆丰向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邮寄递交了一份《投诉书》,称其在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购买了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生产的核桃仁,该食品包装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QS360017020008系冒用,故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人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书面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责令被投诉人在公开媒体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声明,并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可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声明。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一份《拒绝调解书》,称由于司荆丰跟杨开伟是用同一张小票投诉,故拒绝调解。2014年11月3日,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作出《关于对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称司荆丰的投诉与其他举报人系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投诉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关于退款及赔偿要求,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进行调解,投诉人可依法起诉;关于奖励举报人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举报时间先后奖励最先举报人,该局已决定给予最先举报人杨开伟奖励,所以不再对司荆丰奖励。司荆丰不服,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司荆丰的诉讼请求。司荆丰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司荆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期及送达程序违法。2.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事实未予认定。包括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对被投诉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未提供立案审批表;未提供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证据;对“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未对违法食品作出召回、罚款等行政行为;未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行为进行审查。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家乐核桃仁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超越职权,不具备法律效力;未查明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销货日期等内容,亦无证据证明诉争食品合格;申请人在投诉中对合家乐绿豆等产品一并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处理;合家乐核桃标签“营养素参考值”虚假,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未予查明;核桃仁应当使用类别编号为18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未予处罚;核桃仁属于药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并无核桃仁属于初级农产品的规定,且严重滞后。4.一、二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判决撤销并重作;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悉真实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奖励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应判决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终字第57号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申请人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司荆丰投诉书的回复》,该回复明确对被投诉行为不予处罚,对司荆丰有关退款、赔偿、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庭审质证可知,申请人据以投诉的购物小票已由案外人杨开伟提出过投诉,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投诉行为而受到影响,且被申请人已针对杨开伟基于同一购物小票提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对司荆丰的该投诉不再立案处罚而予以书面答复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且被申请人已决定对最先举报人奖励,故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进行调解”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不再奖励亦符合《江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在该投诉不再进行处罚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责令被投诉人在公开媒体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声明,并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可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声明”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亦无需另行处理或答复。司荆丰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处理程序以及实体认定方面的问题,但均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投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司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荆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