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宝音图与贾强、贺俊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图,贾强,贺俊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656号原告:宝音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就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就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俊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杭锦旗龙子心小学退休教师,现住址同上,系贾强配偶。原告宝音图与被告贾强、贺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强、贺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强、贺俊梅偿还垫付款49400元;2、被告贾强、贺俊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强、贺俊梅于2012年7月31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由高生荣、贾梅、乌云娜、杨国浩、宝音图、贺飞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贾强、贺俊梅无力偿还贷款,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400元。被告贾强、贺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贾强、贺俊梅共同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高生荣、贾梅、乌云娜、杨国浩、宝音图、贺飞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强、贺俊梅未偿还借款。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贾强、贺俊梅、高生荣、贾梅、乌云娜、杨国浩、宝音图、贺飞诉至法院。2015年8月6日,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贾强、贺俊梅于2015年11月6日前偿还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4857.25元及利息,高生荣、贾梅、乌云娜、杨国浩、宝音图、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7元及保全费1744元由贾强、贺俊梅、高生荣、贾梅、乌云娜、杨国浩、宝音图、贺飞共同负担。贾强、贺俊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杭锦旗人民法院执行了保证人宝音图54400元,偿还了贾强、贺俊梅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后在宝音图的催要下,二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杭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杭锦旗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支付审批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94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强、贺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强、贺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音图49400元。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贾强、贺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慧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