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XX申请执行曾永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曾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7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曾永富,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53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0日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曾永富尚欠申请执行人XX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3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曾永富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XX人民币45320.00元,申请执行人XX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曾永富未按照本和解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执行人曾永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蔡崇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