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松焕与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何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焕,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何永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632号原告:李松焕,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被告:何永俊,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李松焕与被告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何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能公司、何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3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拓能公司销售灯饰配件,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163454元。被告何永俊是被告拓能公司的股东,原告追讨货款时,被告何永俊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单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拓能公司欠原告货款163454元,并承诺该款项由其承担,2016年1月起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以江门市翠湖湾93幢之一502的房屋作为抵押或拍卖方式作为还款处理。但两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送货单,证明拓能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63454元,其股东兼总经理何永俊愿意承担该笔货款。被告拓能公司、何永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拓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拓能公司供应LED灯珠。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拓能公司供应货物总价值约30万元,余163454元未付。被告何永俊是被告拓能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永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拓能公司欠原告货款163454元,并承诺该货款由其承担,于2016年1月起开始偿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拓能公司欠原告货款163454元的事实有《还款承诺书》、送货单为凭,被告拓能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拓能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拓能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6345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俊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自愿承担被告拓能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何永俊应对被告拓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能公司、何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焕支付货款16345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永俊对被告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中山市拓能光电有限公司、何永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迪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