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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阮俊、唐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阮俊,唐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09号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街小学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2679722A(1-1)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清风市,被告:唐晓红,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清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与被告阮俊、唐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阮俊、唐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阮俊、唐晓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95073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阮俊与原告企发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阮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2%。同日,被告唐晓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对阮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5日合同到期,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95073元。阮俊、唐晓红辩称,原告主张贷款本金、利息数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借款本金实为144万元,且被告于2015年三次还款共计25万元,该25万元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俊、唐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阮俊与原告企发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阮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2%。保证人唐晓红在合同上签名,对阮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当日向原告转款6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3月2日、3月25日、5月13日、8月10日、8月31日、11月8日、12月26日、2017年1月6日还款100万元。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624032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3万元、2015年11月19日转款7万元共计25万元,此款系归还阮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企发公司与被告阮俊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阮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阮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对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唐晓红作为保证人对阮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624032元共计106403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唐晓红对阮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6元,减半收取计7328元,由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阮俊、唐晓红负担7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