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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靳薇与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薇,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薇,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净月潭潭南。法定代表人:孙雪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潭公园正门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站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公司”)、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董志强,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脊柱固定器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6,794.3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滑雪场雪道上存在雪包,并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滑雪场雪道上存在雪包,正是此���全隐患导致上诉人受伤致残。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中级雪道的照片系事发前2天单位同事去被告处取票时拍摄的,能够清楚看到中级雪道上分布的雪包;证人潘某某、沙某甲证实了2015年1月24日(即事发当天)雪道上存在雪包并导致上诉人摔伤的事实;沙某乙2015年1月24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也能够看到雪道上的雪包;上诉人与证人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李某某明确承认中级雪道上的雪包是用来“玩的”,叫”小猫谷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是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与单位二、三十名同事一起去滑雪,上诉人受伤后,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救助的只有其同事和李某某,上诉人受伤后,精神和身体极度紧张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再苛求上诉人必须提供与其素不相识的人的证言,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潘某某、沙某乙与上诉人虽是同事,但分属不同部门,无隶属关系,证人本某某到庭,陈述了其所见的事实,出示了手机中的照片,其二人所述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其二人与上诉人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采信原则。最初李某某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李某某客观真实地陈述了中级雪道上存在的雪包是玩儿的,叫“小猫谷道”。李某某作为滑雪教练,与被上诉人滑雪场之间存在合作和利益关系,在上诉人出示录音证据之后,李某某随后的证言一次比一次偏离事实,明显是受到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干扰。但李某某在���院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以录音证据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应客观审核李某某的历次证言,依法辨析,而不应简单以李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为由,否定上诉人因雪包受伤的事实,这对原审责任认定直接造成重大影响。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雪道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直接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负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滑雪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对滑雪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滑雪场的经营者应主动履行的责任。滑雪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意识应比一般行业的经营者更强,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更严密、更完善。而反观本案,作为行业标准的《中国滑雪场管理规范》明确规定雪道上不得有障碍物,而被上诉人却在雪道上人为设置“猫儿谷道”,而且没有任何提示、任何指引,直接��致上诉人摔伤致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滑雪场全部告示板照片看,其内容没有一句与安全提示有关,连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做到,更没有雪道上有“猫儿谷道”的提示;初学者在中级雪道滑雪,这对初级和中级消费者都是安全隐患,但被告根本没有安全巡查人员在现场,更没有将初学者劝离中级雪道;在救助上诉人时,其另一名同事又在雪道底部摔伤,同一天发生两起事故被上诉人却“浑然不知”,如果不是为了逃避责任存心否认,恰恰证明了雪场上根本没有安全巡查人员和救护人员,与上诉人的陈述完全吻合。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自我陈述全部认定为事实,反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核判断,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此次上诉实属无理缠述,理由如下: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滑雪场合法的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购票去滑雪;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的摔伤致残是摔伤的,充其量是他的同志一年以后对他摔伤的表述,作为不实际不客观不是当时采集的伤势情况,是外来证据的证实,与本案摔伤致残没有本质联系,甚至将虚拟的网络信息作为证据,是无法受到法庭采信的;上诉人当��如何在滑雪场运动、摔伤、救治是个迷,上诉人的行为阻碍了本案事实的证明,事实上上诉人摔伤后没有通知告知管理员,丧失取证最佳时期;上诉人提出跑道有雪包雪块不能证明跑道有障碍物,我们是经过管理部门检验后才用与雪道使用;被上诉人管理严格,安全保障措施齐全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工作不到位,如这样不可能开业,没有道理的;滑雪是危险运动,但是摔倒不等于我们就救助,摔倒起来后不在我们救助内,要进行告知,所以我们没有丧失或者不完整的安全保障措施。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此次诉讼属于无理缠诉。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我们不是滑雪场的经营者,上诉人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靳薇向一审法院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59.56元(住院医疗费99352.45元,住院当日门诊医疗费664.02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1843.09元),脊柱固定器费用2200元,护理费80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850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在11点左右,原告从上向下滑行时,遇有一群初学者滑雪,原告为避让初学者撞上设于雪道右侧的雪包摔伤。导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腰椎管狭窄。原告先在长春骨伤医院门诊就诊,随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记载全休三个月,术后��3、6、12个月门诊复查胸腰段正侧位片,必要时行二次手术。被告经营的滑雪场属于大众滑雪场,其坡度超过30度不符合行业规范。被告未对滑雪者进行合理的分级管理,中级雪道上大量分布初学者无人管理。被告在大众雪道上设置了两排专业滑雪者用于练习小回转的连绵雪包,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综上,被告在滑雪场管理上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雪道设置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时因雪道上存在雪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获得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游乐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在中级雪道上滑雪时摔伤。同行人员将原告抬到车上并送至长春骨伤医院。原告先在长春骨伤医院就诊,出诊记录中主诉“腰部外伤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现病史为“病人缘于1小时前意外跌倒摔伤腰背部,伤后腰痛,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第1腰椎体爆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56.02元。当天原告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腰椎管狭窄、脊柱侧弯症,此次受伤原告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99360.45元(其中挂号费8元,住院费99352.45元)。在出院小结中,医嘱出院注意事项为“腰部支具固定”,2015年2月6日,原告花费2200元购买脊柱固定矫形器一个。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医联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24.30元,其中工伤保险支付220.60元,现金支付3.7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91.59元,均为医保统筹支付。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3.20元,均为工伤保险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4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薇此次外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薇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被鉴定人靳薇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工伤报销65827.33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赔偿133311.75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游乐公司与旅游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被告游乐公司系经长春市体育局批准经营客运索道、滑雪、冰上娱乐等项目的企业法人,其体育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其雪道项目的建设经过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的批准。被告游乐公司陈述其滑雪场有接待大厅,既有租雪板、付雪板、财务人员,还有上下站的索道服务人员,同时还有室外的巡护救护人员,既有员工在巡视雪道,也有无死角的监控设备保证滑雪人员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当天,游乐公司安全检查记录中无事故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自身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靳薇作为被侵权人,对被告游乐公司及旅游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游乐公司与旅游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被告旅游公司并不是事故发生地点滑雪场的经营者,原告靳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旅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请旅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四个方面存在问题,一是雪道坡度超过30度,二是未对滑雪者进行分级管理,三是雪道上有雪包导致原告摔伤,四是没有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关于第一个问题即雪道坡度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雪道坡度��过30度,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对雪道坡度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关于雪道坡度问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未分级管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所涉滑雪场有两个雪道,分别为初级和中级雪道,原告陈述自己滑雪三年,故选择在中级雪道滑雪,与被告游乐公司陈述的根据滑雪者自我陈述的滑雪水平进行分类亦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游乐公司对滑雪者进行了分类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雪道上有初学者,仅有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原告主张雪道上有雪包,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但从照片中无法确认雪包的存在,证人沙某乙、梅某某与原某某,其证言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在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的情况下,无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四是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缺失,但其证据足以证明在滑雪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被告游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滑雪场的室外有巡视救护人员,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游乐公司并未进行救助,且当天的安全检查记录中也没有事故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在安全检查和巡视救护方面具有一定的过失,故被告游乐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三年滑雪经历,对滑雪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具有充分的认识,其在滑雪过程中摔倒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摔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对自己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游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游乐公司主张的原告损失已经经过工伤赔付,不应再进行重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仍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游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第三人侵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101859.5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491.59元、工伤保险支付363.8元、工伤保险报销部分65827.33元,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417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脊柱固定器费用220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病历中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90日,故护理费为2698.75元/月×3个月=8096.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结合吉林省标准,住院伙食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市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关于营养费,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吉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以鉴定费票据为准,鉴定费为28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系原告为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故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6794.37元,上述损失,原告自行承担90%,被告游乐公司承担10%即17679.44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靳薇医疗费、脊柱固定器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76794.37元的10%,即人民币17679.44元;二、驳回原告靳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靳薇承担4500元,被告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6元。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靳薇滑雪的雪道上有雪包的存在,靳薇遭受伤害的原因系其在游乐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滑雪过程中撞到雪道上的雪包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游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游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公司作为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对于其从事娱乐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相比他人更高的控制能力,最为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在损害发生时使之减轻。游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其所经营的滑雪场应当具备控制危险因素产生的能力。本案中,从靳薇提供的滑雪场的照片中能够辨认出在雪道上有雪包的存在,结合证人潘某某和沙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二人在手机应用程序微信朋友圈中所共享的图像和文字资料,可以认定靳薇遭受伤害的原因系其在游乐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滑雪过程中撞到雪道上的雪包所致。作为专业的滑雪场经营者,游乐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可能产生危险的障碍,但游乐公司疏于履行以上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应当考虑各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本案中,游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清除危险源���因雪包的存在未能提供一个安全的滑雪环境,致使靳薇撞到雪包上受伤。二是未尽到救助义务,靳薇受伤后滑雪场的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未对伤者进行及时救治和帮助。此外,滑雪本身属于高风险的体育运动,靳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滑雪技巧认知、中级滑雪道掌握能力的缺乏亦是其损害的原因。因此对于靳薇所受的损害,游乐公司与靳薇应当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4176.84元、脊柱固定器费用2200元、护理费80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6794.37元。游乐公司负担70%即116756.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靳薇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吉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靳薇医疗费、脊柱固定器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6756.06元;三、驳回上诉人靳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6.00元,由上诉人靳薇负担3358.00元,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00元,由上诉人靳薇负担2134.00元,被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游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