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树林、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林,张娜,孙乙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富源县人,住曲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昆明市人,住曲靖市文化路(曲靖市。委托代理人:王振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瑜,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师宗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杨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娜、孙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林的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2015)麒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16659元;三、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娜“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娜就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1、上诉人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张娜个人账户。2、被上诉人张娜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利息7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张娜不是借款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那么为何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偿还70万元的利息呢?3、被上诉人张娜主动与上诉人沟通还款事宜以及提供房屋担保还款事宜。2014年11月份左右,上诉人再次联系被上诉人孙乙瑜协商还款事宜,但被上诉人孙乙瑜以其在日本,没有时间为由,叫上诉人找其嫂嫂(即被上诉人张娜)协商处理剩余欠款。后被上诉人张娜也确实与上诉人联系,就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并向原告发来了一份《代偿协议》,表明其愿意偿还欠款,还委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的朱燕铭律师主动联系上诉人,表示可以用位于昆明市区的两套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但该两套房屋的业主系香港籍公民,且目前不在大陆。经上诉人查询核实,被上诉人张娜提出的位于昆明市区的两套涉外房屋纯属虚构,所谓《代偿协议》仅是进一步拖延还款时间而已。至此,客观事实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张娜虽然没有在借条及《代偿协议》上署名,但其确实是本案借款当事人之一,应当与被上诉人孙乙瑜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张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张娜不是杨树林和孙乙瑜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杨树林要求张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杨树林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乙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孙乙瑜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借贷关系,答辩人无异议。但被答辩人所称张娜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杨树林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杨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以年利率24%计算),共计6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的全部利息;2、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主张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树林与案外人杨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孙乙瑜向原告杨树林借款5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孙乙瑜向杨树林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期间内杨树林不得提前追缴孙乙瑜还款,双方约定按借款期限约定到期还款,该借款按年利率20%执行。”借条书写后,被告孙乙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孙乙瑜收到杨树林借款伍佰万元整。”同日,原告杨树林按照被告孙乙瑜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娜的账户中(账号为62×××36……5767)。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杨树林再次按照被告孙乙瑜的要求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娜的账户中(账号为62×××36……5767);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张娜的账户(账号为62×××15……4515)存款15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孙乙瑜(甲方)与原告杨树林(乙方)及案外人杨某(乙方)达成还款承诺,约定:一、甲方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将乙方投资款伍佰万元整退还乙方叁佰万元整,下余贰佰万元整双方另行商议。二、若到期叁佰万元整不能如期退还,按每天10%滞纳金计算。三、如叁佰万元整如期到账,甲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时乙方杨某应当积极配合。如杨某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杨某由原告持有公司49%股权变更为19%),则乙方下余的贰佰万元整投资款做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孙乙瑜通过被告张娜的账户(账号为62×××36……5767)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杨树林转账7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借条书写的当天,原告杨树林向被告孙乙瑜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兹有2013年12月4日孙乙瑜向杨树林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整,款项用于2013年12月4日施朝开、孙乙瑜、杨某关于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杨某投资款所用。2013年12月4日杨树林与孙乙瑜的借条和2013年12月4日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杨某投资款系一笔款项。”该借款说明上载明的见证人为施朝开、杨某。再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孙乙瑜(甲方)与案外人施朝开(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签订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甲方施朝开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孙乙瑜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缴出资510万元,持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比例51%;乙方杨某作为公司股东,实缴出资490万元,持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比例49%;现甲、乙双方就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国风影剧院投资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合作开发合同一方与曲靖市国风影剧院签订投资合作开发合同。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该项目,由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曲靖市国风影剧院现有房产升级、改造,并由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影剧院及商业经营使用、收取租金收益。二、本次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国风影剧院投资合作开发项目,乙方仅负责出资500万元用于本项目投资开发使用(该500万元已出资到位),占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的40%股份,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失败、违约及甲方对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经营、管理不善等风险);具体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均由甲方具体负责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甲方享有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的60%股份,同时,甲方负责承担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三、为保证乙方对本次投资开发项目投资款500万元的安全,以及乙方占有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40%股份的安全,甲方自愿以其享有的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60%的股份权益对乙方作抵押担保,即如因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发生任何风险,则甲方享有的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60%的股份权益转归乙方所有;如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还不能启动开发,甲方孙乙瑜本人自愿对乙方承担500万元本金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三年的赔偿金,即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除投资款500万元本金外,还享有甲方孙乙瑜300万元的赔偿金,同时,乙方享有的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的40%股份不变,乙方继续收取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方案租金收益的40%股份;如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启动开发,乙方除投资款500万元本金外不再享有甲方孙乙瑜300万元的赔偿金,仅享有本次投资合作开发项目最终收益的40%股份。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杨树林认为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孙乙瑜则认为本案是基于投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股权纠纷,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即本案是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股东出资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中,孙乙瑜向杨树林出具了借条,且同日孙乙瑜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曲靖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相互合作,合作的内容包括投资曲靖市国风影剧院的开发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树林按约向被告孙乙瑜汇款500万元,被告孙乙瑜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后因合作项目一直未启动,原告杨树林与被告孙乙瑜及案外人杨某发生争议,三方遂于2014年9月15日对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并由孙乙瑜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由被告孙乙瑜返还原告及杨某500万元,此承诺书再次确认了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承诺书虽涉及案外人杨某,但提供借款的是原告,且杨某认为该借款系原告杨树林出借给被告孙乙瑜的,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及借款500万元的支付及偿还的70万元借款,虽是通过张娜的账户进行资金的流通,但被告张娜并未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条》、《还款承诺》证实杨树林与孙乙瑜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故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为500万元。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孙乙瑜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0%,故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为1216659元[(500万元×20%÷12个月×23个月)-70万元],并由被告孙乙瑜以年利率20%自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乙瑜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树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16659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合计6216659元,并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树林承担2507元,由被告孙乙瑜承担5500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树林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乙瑜向上诉人杨树林借款500万元,并向杨树林出具借条,孙乙瑜于同时在借条下半部分书写了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条;当日,杨树林按照孙乙瑜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张娜的账户中,随后,杨树林再次按照孙乙瑜的要求将借款2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张娜的账户中。孙乙瑜与杨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双方就还款时间另行作出约定,在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孙乙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杨树林起诉要求还款,孙乙瑜理应偿还借款。且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孙乙瑜也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孙乙瑜偿还杨树林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对已偿还的款项进行了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树林认为被上诉人张娜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二被上诉人应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孙乙瑜与杨树林的借贷关系中,无证据证实张娜欲向杨树林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在孙乙瑜与杨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等证明借贷关系的相关文书中,均无张娜的签名,也没有张娜与本笔借款有关的相关表述。在本笔借款交付时,款项打入张娜的账户也是依借款人的要求实施的;另外,关于通过张娜账户(与借款打入同一账户)还款,只能说明是通过张娜的账户还款,不能证明是张娜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诉人杨树林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因孙乙瑜不在,杨树林是按孙乙瑜的要求找张娜商谈还款事宜的,也不能证明张娜就是本案的借款人。故上诉人杨树林认为张娜是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10元,由杨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