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寿惠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寿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寿惠芳。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寿惠芳于2016年3月19日自制腌猪肉3.5公斤,在其位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的诸暨市江藻镇壁玉农家餐厅内销售。2016年4月19日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次的腌猪肉进行了检测,2016年5月19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下湖分局执法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检测报告,编号为FWBC160488,报告显示该批次腌猪肉的检测项目过氧化值结果不符合腌腊肉制品卫生标准GB2730-2005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不合格。被执行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被执行人2016年3月19日自制的3.5公斤腌猪肉,自用1.5公斤,送给他人1.5公斤,销售了0.5公斤,销售价格20元/公斤,共计经营额10元,违法所得1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寿惠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寿惠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寿惠芳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寿惠芳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0元和罚款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寿惠芳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0元和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