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汪国胜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胜,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江西省南昌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科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被逮捕,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绍武,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胜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胜及其辩护人熊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国胜系南昌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自2007年起兼任南昌县“铁办”(系南昌县人民政府先后成立的支持向莆铁路、南昌铁路枢纽西环线、沪昆高铁和昌吉赣铁路等四个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称)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南昌县范围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的协调工作的职务之便,从2012年起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对南昌县向塘镇黄堂村在沪昆铁路建设中的拆迁安置予以关照,于2012年3月份非法收受该村党支部书记涂金水、村委会主任衷建平所送人民币各10000元;2、对南昌县冈上镇黄台村在沪昆铁路建设中的拆迁安置补偿予以关照,于2012年底通过将发票等凭据交予该村党支部书记刘秋水予以报销的方式,收受人民币6000元;3、对南昌县向塘镇南店村在沪昆铁路建设中的拆迁安置予以关照,于2012年通过将发票等凭据交予该村党支部书记王任忠予以报销的方式,收受人民币10000元;4、对南昌县冈上镇兴农村在向莆铁路建设的调剂费中予以关照,于2013年1月底,通过将发票等凭据交给该村党支部书记罗冬平予以报销的方式,收受人民币6000元;5、对江西南昌银三角国际商贸城在昌吉赣铁路建设中的拆迁安置予以关照,于2016年初非法收受该商贸城董事长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6、对万某在昌吉赣铁路建设中的蔬菜大棚拆迁补偿上予以关照,于2016年5月左右非法收受万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7、对中铁二十四局昌某CGZQ-1标项目部在昌某铁路建设上予以关照,于2016年先后非法收受项目部副总工程师温克东所送的价值4855元苹果6S手机一部和充值有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国胜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职证明、通知,暂扣款凭据,证人罗冬平等人的证言,江西省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685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汪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国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汪国胜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国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国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国胜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68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